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指导协调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和分拣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固定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固定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社区固定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 设置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
(三)有检定合格且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四)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分拣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所;
(二)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三)配备与回收规模和工艺相适应,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等设备设施;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计量检定;
(五)消毒、消防设施齐全;
(六)具备对分拣加工过程实时数据采集和统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
(七)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的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专业化和规模化初加工活动应当在分拣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低附加值再生资源目录。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低附加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联系,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篦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固定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和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台账,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上报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诉求,维护行业利益,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数字化信息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产品的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不符合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要求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分拣中心以外进行专业化和规模化再生资源的拆解、剪切、破碎、清洗等初加工活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上报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28日起施行。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